Archive for 1月, 2007

Jan 28 2007

新书推介:网络法(导读本)【(英)Chris Reed 著,白金,黄韬 编注,张楚校注】

Published by 张樊 under 闲言碎语


作者:(英)Chris Reed 著,白金,黄韬 编注,张楚 校注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6-12-1
ISBN:7300077625
字数:463000
印次:1 版次:1 纸张:胶版纸

 

内容提要
《网络法》一书是英国伦敦大学女王学院法研究中心电子商务法教授科瑞斯•再德先生的专著型教材。该书从因特网的结构特点起步,分别阐述了网络主要参与者的活动,域名、网络信息等资源的所有和使用,网络中介的作用与责任,网上身份认证,网络纠纷管辖,网络交易合同与税收等一系列崭新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了可供参考的立法和案例。该书材料详实,条理清晰,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和通信、信息专业不可多得的参考教材。
 
目录
简介
1 目标和方法
2 技术和经济环境
第1章 分散型状态的互联网
1.1 因特网简介
1.2 数据包的交换、复制和网络数据文件的原始性
1.3 互联网络的协作性及基础结钉的分散性
1.4 资源管理、镜像和因特网中的其他隐性因素
1.5 灵活分散的运行方式和真实的网络地址
1.6 “穿越迷云”
第2章 各尽所能:网络世界的参与者及其活动
2.1 主要参与者
2.2 基础结构提供者
2.3 网络中介
2.4 分散式运行的企业
第3章 互联网资源的所有权和合法使用
3.1 网络资源的两面性
3.2 域名
3.3 通过网络获得第三方资源
3.4 从所有权到使用权
第4章 网络中介机构的责任
4.1 服务提供商责任
4.2 由网络信息内容引发的法律责任
4.3 网络中介机构的责任限制
第5章 网上身份及身份辨认
5.1 网络上的身份问题
5.2 网上身份认证技术的使用
5.3 网上身份的认证
5.4 鉴定制度
5.5 认证机构的责任
5.6 认证机构
第6章 互联网世界发生的传统贸易
第7章 跨境法律和管辖权
第8章 合法的套利交易
第9章 网络环境下法律的可执行性
第10章 直面法律和规章的挑战
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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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27 2007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下的网吧发展

Published by 张樊 under I T 评论

岁末,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从2007年6月1日起实施。在这部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社会保护中,明确规定了网络与网吧对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有关问题。这是我国目前层次最高的法律规范对于网络、网吧与未成年人成长问题的关注。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青少年成为网民,据CNNIC最新的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06年7月)显示,我国年龄在18岁以下的网民比例达到14.9%。由于未成年人的自制力差,未成年人容易沉迷于网络,上网成瘾,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损害,这已经成为了我国目前社会的一大突出问题。并且在我国网吧多次重大事故中,如蓝极速网吧火灾、平顶山网吧火灾等中的受害人绝大部分都是未成年人。我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规定了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网吧上网,以及实践中各级政府都在采取措施解决未成年人沉迷于网络的问题,但是法律位阶太低,需要国家在更高层次的法律中将这些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集中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从这三条来看,该法对未成年人在网络、网吧问题上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立法承认了绿色网吧的法律地位。在未成年人禁止进入网吧之后,为了解决未成年人接触网络、不在信息化路上掉队的问题,各地纷纷推出了绿色网吧。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这样有效地把绿色网吧和营业性网吧区分开来,为我国各地为帮助青少年健康成长发展公益性网吧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绿色网吧不适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来管理,在未成年人不能进入商业网吧之后,在绿色网吧里接触网络,能够保持着与时代发展的相同步伐。

其次,鼓励开发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资源,从技术上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从去年开始就在网络游戏中实行防沉迷系统,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是对这种行为的肯定。但是光靠技术阻止是不够,关键是能有足够丰富的健康网络资源吸引未成年人。否则在各地绿色网吧建立起来之后,因为没有内容资源作为支撑,也就”门口罗雀“。这一点可以说是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最大贡献,立法鼓励开发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资源。

再次,明确了未成年人不得进入网吧,不得在中小学校园周边开设网吧。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尽管在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网吧的法律责任问题上规定很缓和,”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引起了不少人误以为处罚过轻。其实并不然,按照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中包括了较重”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等等。对于具体的行政处罚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有明确规定。

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关系到未成年人与网吧的问题上予以了明确,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基础上将有关规定提升了一个效力层次,两者之间并且保持了一致。所以未来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仍将作为我国网吧行业管理的最直接法律规范,同时关于未成年人上网问题不会有所松动。(本文首发网吧黄页,相关链接:http://www.16288.com/content/hyyc/13525.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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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11 2007

为恶意软件自律公约叫好

Published by 张樊 under I T 评论

  近日在中国互联网协会的组织下,32家公司和研究机构共同签署了《抵制恶意软件自律公约》,向社会公开宣布和”流氓软件”划清界限,接受社会监督。这让我们看到了在”流氓软件”横行下的网络秩序的走向健康有序的希望,对众公司特别是其中有不少就是昔日诸多流氓软件的开发商的行为表示赞许。

  可是反流氓软件联盟的发言人却似乎又对此不太感冒,认为”企业在面对利益的时候,自律公约将成一纸空文,只有相关部门出台抵制流氓软件的法律法规,从法律的规章制度上遏制流氓软件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如今反流氓软件联盟似乎与中国互联网协会成为了死对头,他们在争夺在反流氓软件事业中的话语权和主动权。从中国互联网协会出台恶意软件标准,反流氓软件联盟表示质疑,就可以看出端倪。反流氓软件联盟成立公司来运作反流氓软件事宜,更加让其力争主导反流氓软件事业的决心显现出来。

  中国互联网协会与反流氓软件联盟在反流氓软件行动中的”明争暗斗”的实质是行业自律和诉讼哪一种方式是目前反流氓软件的最有效方式。目前我国缺少对流氓软件的管制法律法规,民间组织采用何种方式来反对流氓软件是最行之有效的,是最值得思考的。

  通过组织网民与流氓软件企业之间的对话,在诉讼之外,互相协商以行业自律来解决问题,只有中国互联网协会能够胜任用这种办法来解决纠纷。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在国家有关机关合法登记的民间社团组织,才能够将行业内的各企业组织起来,并且代表网民来与企业对话协商。中国互联网协会在垃圾邮件、流氓软件等网络社会公害问题的处理上一直走的是这条路。

  而反流氓软件联盟作为网络社会中的一个自发成立的民间松散性组织,没有与相关企业对话的主动权,只好从一开始就选择将纠纷提交到法院由司法来裁决,而且也坚定走这条路。反流氓软件联盟的做法也代表着当前国内绝大部分网民的看法,对于互联网上出现的疑难案件,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用诉讼的方式推动法院判决,让司法走到立法前面,是上策。反流氓软件联盟在成立公司的时候也毫不例外地宣称采用诉讼方式来维权将是自己的主要工作之一。

  其实并不然,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中却是另外一种看法。对于没有立法规范,特别是涉及到社会价值取向以及科技冲击社会引起的新兴法律争议,并不适宜由法院来审理。思考诉讼外的解决机制,似乎是更合适的第一道防线。通过社会对话,使立法及司法程序所需要的法事实得以充分,对未来法治建设更为重要。

  反流氓软件联盟的诉讼也可以看出,目前已经判决的案件其无一例外地败诉。我们姑且不讨论谁对谁错,目前因流氓软件网民受损的利益并没有得到补充,社会关系继续紧张,流氓软件继续猖獗。而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中,行业规范又是不可缺少的补充。在没有立法出台之前,中国互联网协会组织行业成员制定行业自律性公约来抵制流氓软件,尽管没有强制力,但是通过互相的监督来形成一种关于软件使用的行业规范,能够有效改善目前的网络秩序,缓和网民与相关企业对立的情绪。同时,行业自律建立起的反流氓软件规范也能够为未来我国制定相关的管制法律法规提供重要的参考。

  因此,在目前法律缺位的情况下,从长远解决问题角度来看行业自律是最行之有效的反流氓软件的方法。中国互联网协会创造了网民与相关企业对话的机制,让流氓软件企业一起来制定自律公约,是在朝着流氓软件问题解决的方向前进。(本文首发天极Chinabyte,相关链接:http://column.chinabyte.com/327/30268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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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09 2007

反盗版:赔了夫人又折兵

Published by 张樊 under I T 评论

随着索尼BMG公司同意支付425万美元的赔偿金,在美国39个州达成和解协议,该公司因音乐光盘安装反盗版秘密软件所引发的事件也就告一段落。一年前,索尼BMG因在其发行的音乐光碟中使用了一种称为”XCP”的扩大版权保护软件引来了用户的强烈反对,并且采用了法律行动。这种”XCP”的扩大版权保护软件,能够限制用户拷贝音乐作品的数量,但用户在个人电脑上播放光碟时,会改变电脑的程序设置,使电脑面临恶意软件侵袭的危险。去年的11月16日,索尼BMG就曾经宣布召回数百万张的安装有”XCP”的版权保护软件的音乐光碟,但是相关的民事赔偿并没有终结,如今,索尼BMG同意支付425万美元才让这一事件历时一年才告一段落。

  在索尼BMG安装反盗版秘密软件事件中,索尼真可谓是赔了”夫人又折兵”。索尼在光盘中安装”XCP”软件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利益,实施版权防护措施,防止用户无限制地复制唱片,是行使自己正当权益的行为。但是”XCP”软件尽管能够防护索尼BMG,但却让用户的更大利益–计算机安全受到侵害。这是典型的权利滥用,索尼BMG有权利行使自己的版权权利,但是权利的行使以不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可索尼BMG使用”XCP”软件,能够保护自己的版权利益,但却置更广大的用户利益于不顾。425万美元可以说是一个惩戒,也对将来版权人在维护自己权益时敲个警钟。

  在技术时代,不少的版权人都意图以技术措施来防止自己的版权受到侵犯,这在各国法律中也是允许的。但版权人时常不注意自己的限度,也就闯入了法律的雷区,将一个版权防护措施变成了对他人的侵权措施。索尼BMG使用的”XCP”软件是一例,全球最大的软件生产商微软同样也发生过此类问题,2001年Windows XP操作系统进入中国之初,其产品激活(MPA)功能中带有的锁机程序就遭来诸多非议,有违反中国法律之嫌。同样,包括微软在内的全球各软件生产商和唱片商以后一样会面临盗版的冲击,它们一方面借助事后的司法救济来打击盗版,另一方面也会采取事先的技术防范措施。技术防范措施是目前版权人私力救济来维护自己权利的一个重要措施。

  通过索尼BMG的事件,业内相关版权人应该从中吸取教训,需要在合理的尺度内来设置反盗版措施。合理尺度就是以不侵害到他人的合法利益为前提,否则就会造成权利的冲突。各版权人设置技术措施必须是以保护自己的版权为限度,不会给他人或者社会带来利益的伤害。索尼BMG所推出”XCP”程序本是反盗版技术上的一个进步,能够有效地防止用户无限止地刻录CD,但是这种程序带有”后门”,极有可能使电脑受到病毒或黑客的袭击,让用户的电脑安全受到威胁,由此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都可能受到侵犯。索尼BMG为此付出赔偿是应该的。

  版权人设置反盗版措施,出于正当目的,同时也是在合理限度范围之内,也就是没有给他人和社会利益造成侵犯,还必须要遵守一个使用规则–事先声明。版权人在产品中设置了何种反盗版技术措施,会有什么后果,必须要在用户购买之时就已明确告知。否则这些软件也是在未经用户同意,私自隐藏在产品中,强制安装在用户的电脑中,属于一种”流氓软件”。尽管目前全球对”流氓软件”(恶意软件)没有统一的定义,但事先告知是正当软件的必备。

  索尼BMG为”XCP”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但是它不会停止在反盗版技术上的研发,唱片中新的反盗版技术还会出现。索尼BMG会”吃一堑,长一智”,懂得如何合理使用反盗版技术措施。业内其它企业也应该”引以为鉴”,在保护自己版权的同时,也注意不危害到用户和社会的合法利益。(本文首发硅谷动力,相关链接:http://www.enet.com.cn/article/2006/1225/A2006122535919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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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08 2007

内容正版化是P2P软件唯一出路

Published by 张樊 under I T 评论

  我国大陆地区首例涉及P2P软件网络下载侵权的案件近日在北京二中院一审审结,原告上海步升获得了胜诉,运行着kuro软件的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两被告被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北京二中院认定两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站向公众提供上述歌曲的共享、搜索和下载服务,而且”被告构成帮助诱导侵权,并且是组织行为”,从而做出原告胜诉的判决。

  与此同时,日本法院也宣判了同样基于P2P技术的Winny文件共享软件的发明者金户勇犯有侵犯版权罪。时间可以推朔到更早一些,台湾、美国都有P2P相关的判例,无一例外地都是P2P软件方败诉或者被定罪。

  针对步升的胜诉有关人士进而表示,该案的判决将可能引发一轮针对P2P软件非法提供音乐、影视下载的诉讼高峰,并将战火烧向电驴、迅雷等知名P2P软件商。的确,步升在胜诉后也表示此案的判决也将会成为类似案件的”标竿”。通过百度法律搜索”步升”就会发现其提起的诉讼比比皆是,是个维权”专业户”。去年的步升诉百度MP3案点爆了MP3搜索的版权”炸药”,引起了整个产业的地震。如今,步升诉飞行网的这起诉讼也可能会引爆我国P2P软件行业的”版权炸药”。步升必然会将诉讼指向其它的P2P软件服务商。如同kuro一样,迅雷、电驴等国内P2P软件运营商没有一个”屁股干净”的。它们不仅仅提供软件服务,而且还架设网站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影视作品的下载服务。而恰恰是这些提供下载服务让P2P软件运营商对版权的侵权达到明知,构成”帮助诱导侵权”,甚至说是组织行为。一旦诉讼,又必输无疑。

  P2P技术的美好前景让众人不愿意放弃,不愿意看到其被法律所扼杀。如何在现有版权保护体系下寻找到P2P软件的商业模式,这是P2P的唯一出路。吕本富教授曾提出,现在P2P公司可以采取两种办法解脱困境:第一,对于未取得版权许可的作品可以采用声明的方式,承诺接到版权人的通知后即时删除来免责;第二,投靠大公司。第一种做法是不少互联网业内人士的普遍看法,以为这种声明就能够让自己免责,其实并不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互联网上传播音乐影视作品首先必须取得版权人的许可,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也修改了相关司法解释与之保持一致。那些妄图以声明的方式免费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是行不通的。而吕本富教授说的第二种做法”投靠大公司”,其实也就是在大公司的”庇护”下,更有实力去与版权人谈判,取得许可。

  P2P软件与版权人合作,取得许可,这似乎成为了其唯一的出路。美国Grokster等的败诉, BT和emule就开始考虑与版权人开始合作,以收费服务来提供正版下载。这一点在我国也行得通,被步升诉至法庭的kuro软件一直也是采用收费服务。kuro号称就有230万用户,假设按照从2001年开始对用户收费来计算,其收益就已达29.44亿元。但P2P软件与版权人合作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并不一定非要采取kuro一样的会员收费制。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说,kuro的败诉为其它P2P软件增添了压力,迫使其去尽快寻找到正版化下的商业运作模式。(本文首发天极Chinabyte,相关链接:http://column.chinabyte.com/207/301720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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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 04 2007

腾淘之争:网络服务商责任

Published by 张樊 under I T 评论

淘宝针对腾讯发出的指责其网上出售QQ号码和Q币的行为,与卖家一起侵犯了腾讯公司的著作权和财产权,要求其将有关信息删除和禁止,先人一步将腾讯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确认其未删除和禁止相关信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这个案件发生前,腾讯Q币还被热炒冲击国家传统金融体系,此案的发生以及法院的裁判也必将或多或少涉及到Q币的虚拟财产属性。这场纷争的解决要依靠于对两个问题的解答。

  首先,Q币是否可以进入市场流通体系?腾讯在”虚拟货币冲击金融体系”之争中所主张的Q币不应该在市场上流通,也是发律师函警戒淘宝所持的出发点。可是依据我国法律上对物的分类,腾讯Q币以及QQ号码都非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尽管对腾讯Q币的虚拟货币性质没有定论,但法律并没有禁止其在市场上流通。也就是说Q币在市场上的买卖行为是合法的,包括通过淘宝这个C2C平台。尽管腾讯的相关用户使用协议中规定QQ号码和Q币不得在市场中买卖,但是用户拿出来买卖也只是其与腾讯之间的违约行为,从这个角度而不能追究到销售平台–淘宝的责任。

  这也就引发了针对淘宝与腾讯之争,文化部有关人士建议国家加快虚拟财产方面的立法,为了打击盗窃虚拟财产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考虑借鉴韩国经验禁止虚拟财产的交易。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禁止虚拟财产交易不一定能够起到打击盗窃虚拟财产行为的作用,只要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就会发生盗窃行为。盗窃者的盗窃目的并非一点就是为了转让。同时法律明确禁止虚拟财产的转让,并不能让私下交易就此消声灭迹,相反这些可能会转到地下,管理者更加难以监管。因此在虚拟财产交易上千万不能因嗌废食,相反立法规范虚拟财产交易,明确其法律属性,严格保护所有者的权利才是上策。

  曾几何时网络上盗窃QQ号码和虚拟财产的事件屡有发生,通过司法判例给虚拟财产定性的机会比比皆是,但司法机关多次回避这一敏感话题,最为典型的就是今年深圳的全国盗窃QQ号码案以”破坏通信自由”来做有罪判决,从而”曲线救国”。此番淘宝将这一问题再摆到司法机关的案前,很有可能最终仍然被回避,但社会中已经再次集中出现的保护虚拟财产的呼声,已经让此案达到目的了。

  其次,淘宝能够认知其网上销售的Q币是偷盗得来的吗?目前的确在淘宝上绝大部分销售的Q币与QQ号码都是偷盗所得来的。近日深圳市公安局破获的一起盗窃销售QQ号码和Q币等虚拟财产的案件,这个犯罪团伙从中就非法获利70多万元。在淘宝中销售QQ号码与Q币的卖家中仅有少数是在游戏中辛辛苦苦打下游戏币兑换而来转卖牟利,以及其它各类合法卖家。淘宝开设平台帮助这些偷盗者来销赃,似乎有帮助销赃之嫌。作为网络服务商要尽到自己的监管责任,必须要承担表面的警示和审查义务以及事后配合相关权利人维权的义务。淘宝需要警示卖家不得销售赃物,以及要从表面审查卖家所销售的物品的行为是否合法,不要求其去对每一个卖家去进行实质性审查,查明Q币和QQ号码的合法来源。但是在目前盗取QQ号及盗取Q币行为日益猖獗的情况下,按照网民正常的认知水平,就能够知悉在淘宝上销售的QQ号码及Q币属于盗窃得来。也就是说淘宝作为网络服务商事先完全能够认知卖家所销售的商品的违法性,可没有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如删除相关买卖信息等,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因此,腾讯、淘宝的这次纠纷,一则关系到虚拟财产的保护,其实更直接地涉及到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C2C的蓬勃发展,但是诸如女性、纳粹物品等出现在交易的物品之中,已经让我们注意到C2C网络服务商对交易行为的监管,此番腾讯的QQ号码和Q币事件更加警示C2C网络服务商的监管责任。(本文首发硅谷动力,相关链接:http://www.enet.com.cn/article/2006/1222/A2006122235573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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